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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范津津与王红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津津,王红晨,大兴区供用电安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范津津,男,1989年9月1日出生。被告王红晨,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被告大兴区供用电安装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定福庄福裕路19号102室。法定代表人吕德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峰(兼被告王红晨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兼被告王红晨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负责人田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范津津与被告王红晨、被告大兴区供用电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供用电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津津、被告王红晨与被告供用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峰、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范津津诉称:2013年6月20日上午10:09,我乘坐本单位王龙驾驶的京P82Q**邮政专项作业车执行通信生产任务。当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开发区时与被告王红晨驾驶的京GT65**小型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我左脚踝骨骨折及多处挫伤。经交通民警认定,被告王红晨负全部责任。在我医治及休养期间(97天)被告未曾过问及关怀,并未支付相关费用,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范津津医药费1921.64元、挂号费130元、误工费13042.62元、交通费1040元、财产损失300元、营养费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0374.26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红晨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我是职务行为,由被告供用电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范津津的主张过高,医药费1921.64元认可,挂号费缺乏事实依据;误工费根据原告范津津受伤的期限与实际损失来计算,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为97天没有异议;交通费1040元缺乏事实依据,没有相关的票据;财产损失没有票据;营养费应该有医嘱,其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相关医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达到伤残程度不同意支付。被告供用电公司辩称:被告王红晨是我单位职工,受我单位安排去接送人,在接送人过程中发生事故,是职务行为;涉案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发后及时报案,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以赔偿原告范津津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大兴公司赔偿,诉讼费我公司负担,各项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被告王红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相关险种有责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范津津的损失。关于医药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为准,对其中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药品及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外的费用部分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原告范津津未提供就诊医院出具的医嘱和相关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需休假天数以法院核实为准,原告范津津应提供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明细、其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及由其单位出具的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休假实际天数和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明,如其月收入已超过国家规定的纳税起征点,还需其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如无以上证据我司对此项诉求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以法院核实为准,与其到医院就诊治疗相关的交通费我公司认为合理,且应首选以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其主张过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范津津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关于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并未见到原告范津津的财产损失,并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财产损失并无记录,不予认可;诉讼费属于免责条款,不予赔付。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希望法院按比例分别赔偿原告范津津与王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0时9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华佗路祥瑞大街十字路口,被告王红晨驾驶京GT65**汽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王龙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京P82Q**车辆(内乘原告范津津)相撞,京GT65**汽车右侧与京P82Q**车辆前部接触损坏,造成原告范津津及王龙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王红晨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龙无责任。京GT65**汽车登记在被告供用电公司名下,京GT65**汽车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时,京GT65**汽车由被告王红晨驾驶,被告王红晨系被告供用电公司员工,双方均认可被告王红晨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津津至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南区(以下简称: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骰骨骨折等。原告范津津提交中医院于2013年6月24日、7月5日、7月12日、7月19日、7月26日、8月2日、8月9日、8月16日、8月23日、8月30日、9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均载有休息壹周,9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贰周。原告范津津表示第一周诊断证明在被告范红晨处,被告范红晨对其误工时间97天予以认可。原告范津津系由北京陇原鑫业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处方、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红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龙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京GT65**汽车登记在被告供用电公司名下,交通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红晨驾驶,被告供用电公司认可被告王红晨为其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供用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京GT65**汽车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比例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供用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范津津与王龙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应在原告范津津与王龙二人中进行分摊。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范津津主张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根据医药费及挂号费票据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应为1932.6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范津津就其要求赔偿194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医院的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范津津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误工时间为97天,参考原告范津津提交的工资明细、完税证明等证据,本院酌定为67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范津津治疗复查应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为3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范津津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范津津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范津津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损失1932.64元、误工费6733元、交通费350元,共计9015.6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津津医疗费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六角四分、误工费六千七百三十三元、交通费三百五十元,共计九千零一十五元六角四分;二、驳回原告范津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五元,由原告范津津负担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大兴区供用电安装公司负担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