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向炎告与佛山市沃德森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炎告,佛山市沃德森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向炎告,男,汉族,1964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津市。被告佛山市沃德森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河滘工业园(麻陈)内。法定代表人王俊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陈兵,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嘉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向炎告诉被告佛山市沃德森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袁陈兵、孙嘉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入实木、刨花等材料,用于生产复合板。2014年4月1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6920.2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920.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但是被告暂无支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供应商货款确认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确认欠原告货款36920.2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无证据提供。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至今,被告向原告购入实木、刨花等材料,用于生产复合板。2014年4月1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6920.2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拖欠货款而形成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拖欠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沃德森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向炎告清偿货款36920.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还之日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元、财产保全费397元由被告佛山市沃德森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祝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福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