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祝金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武夷山市公交巴士旅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金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武夷山市公交巴士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466号原告:祝金童,男,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彭俊仁,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蕾,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代表人:毛瑞英,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健,男,住南平市。被告:武夷山市公交巴士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李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庆林,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金童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南平支公司)、武夷山市公交巴士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巴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垱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金童及委托代理人彭俊仁,被告中华财险南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健,被告公交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金童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驾驶闽HZNX**号二轮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的由陈芝财驾驶被告公交巴士公司的闽HYXX**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夷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陈芝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未痊愈,同年8月31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闽HYXX**号肇事车向被告中华财险南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公交巴士公司只赔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余赔偿事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中华财险南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9724.80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将残疾赔偿金56110元增加为61632.80元);2、被告公交巴士公司对前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财险南平支公司辩称:首先,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个人受伤,另一受伤者左庭福受伤情况不清,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伤亡赔偿限额内预留左庭福的赔偿费用份额。第二,左庭福驾驶的电动车有车牌号,应当认定为机动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和财产赔偿限额100元的项下赔偿原告。第三,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58天;残疾赔偿金因2014年福建省公安厅公布的新标准没有出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原告主张缺乏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无正式票据,该主张无依据;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公交巴士公司辩称:1、其同意被告中华财险南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2、事故发生之后答辩人除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6339.47元外,并支付2000元款,该款应予以扣除。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举有证据7份: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交巴士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公交巴士公司的驾驶员陈芝财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2:缴款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26元、伤残鉴定费720元。证据3: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医嘱建议需休息至2013年10月21日,需要加强营养。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证据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事故前长期从事建筑分包业。证据6:房产证、结婚证,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证据7: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公交巴士公司所有的闽HYXX**号客车已向被告中华财险南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被告中华财险南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伤残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证据3门诊病历是复印件,希望原告提供原件质证。对证据5持有异议,该证据形式要件欠缺,关联性有异议,合同落款没有日期,存在重大瑕疵,证明之间存在矛盾,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来予以认定。被告公交巴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7无异议,但证据3出院记录中无从2013年7月4日算至2013年10月31日误工费的内容,出院记录不能补开,但疾病证明书能够事后补开,从医嘱角度来讲应以出院记录医嘱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几份合同形式欠缺,应当由挂靠单位出具依据佐证。被告中华财险南平支公司当庭提供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其与被告公交巴士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祝金童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举证人未说明证明对象,其无法质证。被告公交巴士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公交巴士公司当庭提供2份收款收据,证明其已预付原告款2000元。原告祝金童对被告公交巴士公司的举证无异议。被告中华财险南平支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向左庭福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左庭福陈述其有受伤住院治疗,并提供了相关住院治疗材料。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6、7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前长期从事建筑分包业,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财险南平支公司当庭提供保单和保险条款因原告与被告公交巴士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公交巴士公司当庭提供2份收款收据因原告无异议,且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向左庭福制作的询问笔录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左庭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陈芝财驾驶闽HYXX**号中型客车,沿武夷大道由大环岛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当日8时47分许行经肇事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祝金童驾驶的闽HZN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闽HZ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右侧左庭福所骑临XXXX号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祝金童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陈芝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祝金童无责任;当事人左庭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武夷山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5日出院共计32天,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6周后复查;同年9月16日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1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同年10月14日该医院又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7天。同年8月31日原告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20元。事故给原告造成交通、护理等经济损失,被告公交巴士公司垫付原告前期住院治疗医疗费和预支2000元外,其余损失被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驾驶员陈芝财系被告公交巴士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肇事时属执行职务行为。被告公交巴士公司所有的闽HYXX**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和1000000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本起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再查明,案外人左庭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并支付相关费用。综上事实,本院认为,陈芝财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同向行驶原告祝金童驾驶的闽HZ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闽HZ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右侧案外人左庭福所骑临XXXX号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陈芝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根据2013年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26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58天按建筑业计算为42705元/年÷365天/年×58天=678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从事建筑行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应依法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34547元/年÷365天/年×32天=3028.78元;4、鉴定费7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福建调查总队)2014年2月20日《2013年福建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为30816元/年×2年=61632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既要考虑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的同时,也要结合本案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综合考虑酌定5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元/天=640元;9、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79132.78元,被告公交巴士公司预支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公交巴士公司所有闽HY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华财险南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左庭福受伤,并有住院治疗,故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赔偿限额、财产赔偿限额、伤亡赔偿限额应预留50%。商业险属于被告中华财险南平支公司与被告公交巴士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商业险条款未将鉴定费列为保险理赔范围,故鉴定费720元由被告公交巴士公司承担。除鉴定费外剩余78412.78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小计56766元和商业赔偿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小计21646.78元。被告中华财险南平支公司主张案外人左庭福驾驶电动车有车牌号应当认定为机动车辆,应在交强险中无责赔付,但其未提供左庭福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辆的依据,故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祝金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5676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祝金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0366.78元(已扣除被告公交巴士公司预支的1280元)。三、驳回原告祝金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3元,减半收取1021.50元由原告祝金童负担143.50元,被告武夷山市公交巴士旅游有限公司负担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垱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左 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酌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