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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4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强,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4142号原告:张某强,男,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邹淇曲,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信,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强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淇曲、王志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20日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某乡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婷,现与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因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婚生女没有尽到相应抚养义务;同时被告有吸毒恶习,被绵阳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张某强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张某婷成年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强与被告张某于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请。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较差,因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矛盾;现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因吸毒曾被强制戒毒。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已8年余,并生育有一女,存在较好的感情基础和沟通纽带;原、被告之间因经济问题发生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如果双方能够共同努力,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和支持,加强交流和沟通,原、被告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诉称被告有吸毒等恶习,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一)至(四)项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浩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