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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薛颜彬与陈波、徐世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颜彬,陈波,徐世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764号原告薛颜彬,个体。委托代理人邵红梅、李成漳,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波,无业。被告徐世卿,无业。原告薛颜彬诉被告陈波、徐世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颜彬的委托代理人邵红梅、李成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徐世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颜彬诉称,被告陈波、徐世卿于2011年12月2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4万元,期限6个月;约定月息按2%计算,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陈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徐世卿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为保证还款,原告与被告陈波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波对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项目以自有房产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和他项权证。被告支付利息到2012年8月26日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不理会。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4万元;支付利息(以本金34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8月27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支付原告律师费23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的折价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陈波、徐世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波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4万元,期限6个月;约定月息按2%计算,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陈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徐世卿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世卿在2013年8月21日第一次开庭到庭承认与被告陈波系夫妻关系,认可该债务,只是对律师费用和利息提出异议。该34万元借款于2011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为保证还款,原告与被告陈波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波对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项目以自有房产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和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对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约定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利息到2012年8月26日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4万元;支付利息(以本金34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8月27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支付原告律师费23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的折价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一份、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发票一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红梅、李成漳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陈波、徐世卿欠原告借款34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陈波、徐世卿归还其借款34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34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对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聘请律师的费用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波以其本人名下的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房产一套与原告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证号为淄博市房他证张店区字第T02-10279**号他项权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房产经折价或变卖等变现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波、徐世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波、徐世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薛颜彬借款34万元。二、被告陈波、徐世卿共同支付给原告薛颜彬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34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陈波、徐世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张琳聘请律师费用23000元。四、原告薛颜彬对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房产经折价或者经拍卖、变卖等变现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71元,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陈波、徐世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传江审 判 员  董建国人民陪审员  向翠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连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