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二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09
案件名称
定远县美乐金康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与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泽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美乐金康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泽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定民二初字第00276号原告:定远县美乐金康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法定代表人:李邦波。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法定代表人:陈松。被告:余泽亮,男,35岁,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定远县美乐金康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泽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定远县美乐金康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定远县美乐金康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定远县美乐金康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施昌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德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