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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民一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一初字第1234号原告吴某某,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粮农。委托代理人虞蕤菡,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粮农。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德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虞蕤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3月经人介绍恋爱,1996年8月6日在荣县东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9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共同生活中,因被告长期赌博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等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恶化。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2、照片复印件、病历、保证书复印件。被告未答辩、未举证。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3月经人介绍恋爱,1996年8月6日在荣县东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9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有一定影响,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能够化解矛盾、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