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朱继成与张云、苏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继成,张云,苏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767号原告朱继成,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的妹夫。被告张云,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身份情况系原告提供)。被告苏玉萍,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身份情况系原告提供)。原告朱继成与被告张云、苏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继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苏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继成诉称,2013年4月,被告张云、苏玉萍夫妇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支付,到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朱继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借条一张及该借条复印件一张(因利息约定注明在该借条复印件上)。证明被告张云、苏玉萍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张云、苏玉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及借条复印件上关于利息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张云、苏玉萍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该借款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但对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经核实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该利息的约定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张云、苏玉萍向原告朱继成借款4万元,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继成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张云、苏玉萍,2013年4月11日”,后被告张云又在该借条复印件上加注了“按月息3%支付利息(附原件)张云”。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该借条复印件上注“附原件”的意思是原、被告约定,在原告向被告要款要利息时,必须附该借条原件。原告主张的利息14400元,系按照月息3分,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案原告朱继成提交的证据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张云、苏玉萍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故原告朱继成主张由被告张云、苏玉萍给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44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云、苏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苏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继成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896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0%的四倍,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原告主张的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止,合计8960元),本息共计48960元;二、驳回原告朱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云、苏玉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张云、苏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