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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顾帅诉周建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顾帅,男。委托代理人李德春,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忠,男。原告顾帅诉被告周建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亮、代理审判员王卿、人民陪审员时金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帅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装潢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海市xx区xxx路x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装潢工程委托被告承包施工,工程价款为37,000元,后变更为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共支付了38,000元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中途擅自停工,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解决,但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装潢施工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38,000元。被告周建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周建中”签订《装潢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装潢工程委托被告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7,000元,首付一万五千元整,第二期一万七千万整,第三期五千元整。2012年11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报警,称原告交给被告38,000元,工程还未完工,被告不见踪影,无法联系。审理中,原告表示,协议书上签字的“周建中”就是本案被告周建忠,当初没有看被告的身份证,所以没有在意。当时被告住在南大路那边,原告去当地的村委会查了被告的外来人口的登记信息,知道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然后去调取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面的照片和“周建中”是一个人。2013年3月23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8,000元,因为比协议多敲一面墙,所以加了3,000元。2013年4月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5,000元用于购买房屋的门,被告拿到钱之后用各种借口拖延,也没有买门。2013年4月25日左右,被告来找原告说之前给的15,000元丢了,要求原告再支付5,000元,原告就给了被告5,000元。原告共付给被告38,000元,都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没有让被告写收条。2013年2月份,原告到被告的老家东台去找被告,结果被告也是没有回老家。在东台长途汽车站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被告在电话里也承认收了原告38,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申请被告雇佣的工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某表示,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被告,刚开始只知道他叫小周,后来才知道他叫周建忠。后来被告派证人去原告家干活,当时泥工、敲墙、电工都是证人做的,差不多做了二十几天。当时墙面粉刷、水电、敲墙全部做好,活干完就走了,说好是每天300元,但是被告仅支付了1,000多元,现在找不到被告了。当时并没有亲眼看到原告付钱给被告,只是听被告向证人说过原告付过被告18,000元。证人看过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的照片,与雇证人去原告家干活的是同一个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潢施工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接报回执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与原告签订《装潢施工协议书》的“周建中”即本案被告周建忠。原被告签订的《装潢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施工义务,但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装潢施工协议书》,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表示分三次支付给被告38,000元装修款,但没有提供任何收据或者支付凭证,证人高某某表示听被告说过原告付了18,000元,但未亲身经历原被告之间的付款经过。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支付被告38,000元的事实。而且,双方未进行过结算,已完成的装修造价也无法确定。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原告装修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顾帅与被告周建忠之间的装潢施工协议书;二、原告顾帅要求被告周建忠返还38,000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顾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亮亮代理审判员  王 卿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陈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