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2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邓国万与熊敏,李天华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万,熊敏,李天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2248号原告邓国万(又名邓万),男,1965年6月17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刘玲,重庆市永川区双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熊敏,男,1975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李天华,男,1976年8月30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邓国万与被告熊敏、李天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玲,被告李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万诉称,2012年2月起,原告为二被告运输煤炭至重庆鱼嘴码头。2013年2月9日,二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运费21000元。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运费21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800元(按月息2%计算即21000元×12个月×400元/月=4800元)。被告熊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天华辩称,其与熊敏欠原告运费21000元属实,但此款应由其与被告熊敏共同承担,其愿意支付原告一半运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起,原告为二被告运输煤炭从重庆市永川区至重庆鱼嘴码头。2013年2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运费21000元。同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邓万运费21000〈贰万壹千元〉欠款人:熊敏李天华2013.2.9”。此后,二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运费。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8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运输煤炭,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应及时支付原告运费。现二被告未支付原告运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运费,因欠条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并未约定各自应负担部分,二被告应共同按照欠条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运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天华辩称其只应承担一半运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8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敏、李天华共同支付原告邓国万运费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熊敏、李天华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隆杭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