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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马民初字第0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张金贵与李金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贵,李金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马民初字第0405号原告张金贵,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李金龙,男,出生年月日与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个体户。原告张金贵与被告李金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贵诉称,2011年10月20日,XX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立具借条,该笔借款由被告李金龙担保。现原告向XX龙催要,原告不知XX龙行踪。对此,原告向被告李金龙催要,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担保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金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XX龙均熟悉,XX龙多次找人担保向原告张金贵借款。2011年10月20日,XX龙以还贷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5%,立具借条,该笔借款由被告李金龙签名担保。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金贵现金贰万元(¥20000元),此据,借款人:XX龙,2011、10、20,担保人:李金龙,158××××7666。”被告李金龙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此后,XX龙给付原告6个月借款利息,随后原告不知XX龙行踪。原告又向被告李金龙催要,其借故拖延不付,产生讼争。本案审理中,原告张金贵要求借款200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息2.5%计付。本院电话与被告李金龙联系,被告李金龙对借款担保没有异议,但不知道XX龙与原告张金贵约定借款有无利息,未担保借款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张金贵向本庭提供2011年10月20日的XX龙、被告李金龙立具的20000元担保借条、本庭与李金龙电话记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1年10月20日,XX龙以还贷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金贵借款20000元,并立具借条,该笔借款由被告李金龙签名担保,事实清楚,有据为凭,被告李金龙借故拖延不付,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担保责任,其承担后依法向XX龙追偿。原告张金贵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金龙给付其担保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给付借款20000元的利息,其没有与被告李金龙约定,事后也未追认利息,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如与借款人XX龙约定有借款利息,可向XX龙主张该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贵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李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