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钢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钢,原系南京爱立信熊猫通信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9月因嫖娼被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传圣、周丹丹,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钢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钢及其辩护人杨传圣、周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钢先后多次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池田路南京爱立信熊猫通信有限公司二楼仓库内,窃得安捷伦E4438C信号发生器、安捷伦8753ES网络分析仪、安捷伦8594E频谱分析仪等仪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51000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王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海飞、王金玉、邓彪、姚序、孙正峰、程潇潇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门禁系统出入记录、视频截图、短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及被告人王钢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钢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钢归案后检举曹海飞收赃、提供曹海飞电话、住址等信息线索,为司法机关抓捕曹海飞提供了条件,构成立功;较一般盗窃犯罪行为被告人王钢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钢归案后供述收赃人的相关信息,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经过相关工作后抓获收赃人,被告人王钢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被告人王钢多次实施盗窃,且犯罪数额巨大,不能认定为主观恶性较小;没有证据证实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王钢给予谅解。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钢有期徒刑六至八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