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周伦勇与李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伦勇,李国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694号原告周伦勇。委托代理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国华。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周伦勇诉被告李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月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泽民、人民陪审员侯军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伦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公强、被告李国华的委托代理人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伦勇诉称,2005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孝感市槐荫大道冰晶玫瑰苑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售价420000元,原告除一次性向被告支付30000元外,负责清偿被告因购房在银行的按揭贷款。该协议经过孝感市公证处公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拒不协助原告过户。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伦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过公证部门公证的事实。证据三: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作出具体约定的事实。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清偿贷款后,银行将相关证件交付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五:还款凭证二十七份、情况说明及贷款清偿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清偿了贷款本息,银行将相关房屋的他项权证予以注销的事实。证据六:房屋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相关房屋的他项权证已被注销的事实。证据七:收条两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国华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告正与妻子闹矛盾,出售房屋并非被告本意;被告向银行支付了相关房屋的首付款,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才取得房屋;被告取得相关房屋后,花费巨资进行了装修;原告仅向被告支付30000元及清偿贷款余额即可取得相关房屋,该协议显失公平。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屋买卖协议,但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被告,该协议实际并未履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该协议显失公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国华对原告周伦勇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国华对原告周伦勇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相关房屋的首付款是由被告所支付。原告周伦勇对被告李国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伦勇提交的证据五,有相关单位盖章确认,本院依��予以采信。被告李国华提交的证据,与原告周伦勇提交的证据二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8日,被告李国华(甲方)与原告周伦勇(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国华将其所有的位于孝感市槐荫大道冰晶玫瑰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孝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孝城国用(2003)第010711354号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周伦勇,售价390000元(即甲方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长征路分理处的按揭贷款本息全额转移给乙方),乙方另给予甲方一次性补偿3000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交房时应保持房屋的装修现状;第四条约定:房屋的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当日,原、被告双方到孝感市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2005)孝证字第0269号]。协议签订后,原告周伦勇先后于2005年4月19日、5月9日分别向被告李国华支付购房款10000元、20000元,合计30000元,于2005年4月20日至2014年2月26日清偿了被告李国华在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长征路分理处的贷款本息。2014年2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分行)申请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注销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本院认为,原告周伦勇与被告李国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周伦勇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华辩称该协议显失公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伦勇与被告李国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周伦勇办理相关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周伦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月明审 判 员 周泽民人民陪审员 侯军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