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执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吉秀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吉秀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2217号罪犯赵吉秀,女,1972年10月25号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3日作出(2002)资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吉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以(2002)川刑终字第5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5日、2007年10月10日分别作出(2005)川刑执字第35号刑事裁定、(2007)川刑执字第107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吉秀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8年。刑期从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26年10月9日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2012年7月13日分别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3783号刑事裁定、(2012)成刑执字第501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吉秀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1年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24年7月9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4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吉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三年七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伟审判员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