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蚌民二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刘明和与徐德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和,徐德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蚌民二终字第00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和,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萍,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明和因与徐德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2013)五民二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明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俊,被上诉人徐德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徐德萍购买刘明和小麦98包(每包160斤),每斤1.13元,合计17718.4元。当天拉走95包,第三天拉走三包。8月4日徐德萍和刘明和见面,就是否支付了货款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刘明和与徐德萍之间买卖小麦的交易属即时结清的合同,应在交易完成后即进行结算。如果徐德萍当时在没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提走货物,刘明和应当要求徐德萍出具欠款凭证。刘明和要求徐德萍支付货款,应当就其权利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但刘明和所举证据只是证明了徐德萍购买刘明和小麦以及小麦的数量、价格等事实,没有就徐德萍尚欠货款举出证据。徐德萍称已当场支付了全部货款,否认尚欠刘明和货款。根据现有证据,对徐德萍是否尚欠刘明和货款不能认定。刘明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刘明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明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刘明和上诉提出,双方并不属于即时结清的合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徐德萍答辩称:其在收购粮食的当时即付清粮食款项。其在收购刘明和家粮食之后,仍然在当地收购粮食,其他农户均是收购的当时付款,现均无欠款情况。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徐德萍到农户家中收购粮食,按照当地交易习惯当场付款,即时清结;证人刘文瑞一审出庭作证证实其跟随徐德萍帮工期间,收购粮食装车后皆当场付款,工钱也每日结算,并证实上诉人刘明和在与其随徐德萍共同帮工期间,未听上诉人刘明和说徐德萍收购他家的粮食未付款;刘明和在庭审中亦认可徐德萍���收购其家粮食后仍继续在该村收购多日,其一直跟随被上诉人打工,前后亦收购了本村多户的粮食,工钱均是每日结算。刘明和没能就徐德萍尚欠其货款进行举证。综上,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刘明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足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43元,由上诉人刘明和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松青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陆潇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博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