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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执字第0068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胡长水与彭昌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长水,宣城市恒立茶叶精制厂,彭昌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宣执字第00687-1号申请执行人:胡长水,男,汉族,宣城市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宣城市恒立茶叶精制厂,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彭昌满,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彭昌满,男,汉族,宣城市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胡长水与被执行人宣城市恒立茶叶精制厂、彭昌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宣民一初字第025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效力,确定:一、彭昌满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其欠胡长水的借款125万元及利息;二、宣城市恒立茶叶精制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彭昌满在期限内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胡长水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彭昌满给付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宣城市恒立茶叶精制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受理费8200.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5032元。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宣城市恒立茶叶精制厂、彭昌满在宣州区杨柳镇人民政府有补偿款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宣城市恒立茶叶精制厂、彭昌满在宣州区杨柳镇人民政府的补偿款2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向群霞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月日书记员  刘 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