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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广明与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明,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96号原告杨广明,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23号。法定代表人刘兴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帅,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告杨广明与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师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明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759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逾期办理产权证并非被告原因,且原被告双方关于产权登记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十八条规定是由于出卖人的原因,该小区未办理产权证,逾期并非被告自身的原因,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五对产权登记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应尊重合同双方的约定,只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既然原被告已经约定了逾期办理产权证,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逾期办理产权证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没有实际损失。现我公司也在努力沟通协调办理,尽快为业主办理房产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门车库,总价款XX元。合同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出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由出卖人(被告)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87402元。2010年9月10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阳光碧水园物业服务处于2010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据。另查明,争议房屋所在楼宇已经取得了初始登记,初始登记证明的下发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物业费收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在2010年9月10日办理涉案房屋入住手续时交纳了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商品房的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9月1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等手续,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争议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因争议房屋所在楼宇已经取得初始登记,已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条件,虽然被告不是房产登记权属部门,但是作为争议房屋的开发商,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争议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的责任不在被告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免除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五对产权登记有明确的约定,逾期办理产权证,应由被告继续办理;原告要求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且逾期办理产权证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房屋,没有实际损失;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进行判决赔偿对我公司会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有失公允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未约定因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问题。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具体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日止。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自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等手续第一天起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4年1月8日)虽然已超过两年,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自本院受理此案之日起之前的两年至初始登记下发之日,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诉讼时效范围内的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广明办理位于XX门车库权属登记手续;二、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广明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人民币7590元(以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XX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2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由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薇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人民陪审员 白 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黎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