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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王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吴国强与付东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强,付东东,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鹏程运输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王初字第00085号原告吴国强,男,满族。委托代理人温德生,男,汉族。被告付东东,男,汉族。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鹏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龙江镇(未出庭)。原告吴国强与被告付东东、鹏程公司道路交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温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东东、鹏程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吴国强诉称,2013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付东东驾驶的、由被告鹏程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黑BL43**”号的豪烁牌自卸货车沿复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哈西干第44号电线杆附近,将原告所有的由其代理人温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黑L05**”号黄海牌小型客车刮伤。双方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哈西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付东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茳东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2万元,并要求被告鹏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付东东、鹏程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发生的过程、被告付东东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肇事车辆为被告鹏程公司所有。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付东东的身份信息等状况。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付东东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L43**”号豪烁牌重型自卸货车隶属于第二被告。证据四、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黑L05**”号黄海牌小型吉普车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车损价值为15894号。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结论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被告付东东提出复议申请,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其依法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决定,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六、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公安交警部门交纳的司法鉴定费1000元。证据七、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在公安交警部门制定的停车场停车时被收取的停车费960元。证据八、机打发票和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及保全支付的交通费用723元。被告付东东、鹏程公司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互相认证,证据链完整,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车辆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2时许,由被告付东东驾驶的、被告鹏程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黑BL43**”号的豪烁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哈尔滨市南岗区复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哈西干第44号电线杆附近,将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黑L05**”号黄海牌小型客车刮伤。双方后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哈西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付东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司法鉴定,确定损失数额为15894元。原告的车辆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期间在指定的停车场被收取停车费960元。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东东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2万元,并要求被告鹏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申请本院对肇事车辆的车籍档案进行保全,由此花费了差旅费共计723元。本院认为:被告付东东驾驶制动不合格、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上行驶,向右侧变更车道时未注意观察瞭望,将右侧正常行驶的原告的车辆刮损,并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请求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理应对被告付东东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东东赔偿原告吴国强车辆损失15894元;二、被告付东东给付原告吴国强停车费960元;三、被告付东东给付原告吴国强司法鉴定费1000元;四、被告付东东给付原告吴国强差旅费723元;五、被告鹏程公司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原告吴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共计为18577元,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国强。)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连带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保全费52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旭明人民陪审员  周金路人民陪审员  张艳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庞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