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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民初字第38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人华。被告:应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应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妙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人华与被告应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玲燕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应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建立不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男子汉思想严重,独行独断,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争吵,争吵时被告要动手殴打原告,被告还经常要求原告归还聘金离婚,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应某乙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儿子成年。被告应某甲答辩称,自己与原告李某经人介绍恋爱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平时常为琐事争吵,双方均有过错;殴打原告是因为原告先动手打人,自己没办法才还手的;归还聘金是因为岳父先提出来,自己赌气才说的。自己今后会改正缺点,要求与李某和好,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应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被告应某甲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并登记结婚,建立家庭,双方没有应当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双方互让互谅,注意沟通方式,消除误会,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应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