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南民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黄仁华与吉祖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华,吉祖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南民初字第0088号原告黄仁华。委托代理人陈赛建。被告吉祖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鹏。委托代理人张勇冰。原告黄仁华诉被告吉祖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兴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仁华的委托代理人陈赛建、被告吉祖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仁华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吉祖庆驾驶苏F×××××号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吉祖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吉祖庆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吉祖庆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7130.41元(不含被告吉祖庆垫付的部分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吉祖庆辩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部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了原告31500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4时左右,被告吉祖庆驾驶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途经海安县南莫镇邓庄10组左转弯进入邓庄粮站,停在路上等待粮站开门时,遇原告黄仁华驾驶顺宝小天鹅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亦经该处,双方相碰,致原告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仁华即被送往海安县肿瘤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同日转入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双侧额叶脑挫伤、右枕骨骨折、枕部头部血肿、骶尾部外伤,2013年7月6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双侧额叶脑挫伤、左侧颞叶脑挫伤、右枕骨骨折、枕部头部血肿、骶尾部外伤。原告黄仁华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5356.61元。2013年6月3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201306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祖庆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仁华无责任。2013年11月25日,原告黄仁华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仁华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2014年1月7日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仁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属钝智范畴),脑外伤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休息期限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黄仁华支付鉴定费2810元。另查明,被告吉祖庆驾驶的FD057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吉祖庆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黄仁华27500元(原告亲属代收),垫付医疗费1769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肿瘤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海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费明细、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吉祖庆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仁华无责任,公安机关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仁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原告黄仁华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法还有权获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其精神受到伤害,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黄仁华主张医疗费17947.61元(不含被告吉祖庆垫付的27500元),其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等为据,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45356.61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34天×18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94元(33天×18元/天),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4天,因原告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黄仁华主张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70元/天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只认可80天;被告吉祖庆认为其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三个月,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护理期限为80天无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同时有被告吉祖庆请人护理,但其支出的护理费亦应符合相应标准,该标准本院按照70元/天计算,认可被告吉祖庆已支出护理费2380(70元/天×34天)元。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680元(70元/天×124天),被告吉祖庆已经支付2380元。原告黄仁华主张误工费10500元(70元/天×15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退休,没有误工费损失,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原告虽退休,但是还能从事简单的工作,有误工费损失。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经退休,领取退休工资,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从事相对固定工作,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黄仁华主张残疾赔偿金52060.8元(32538元/年×16年×1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8807元(32538元/年×15年×10%)。原告定残之日为2014年1月7日,而原告为1949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定残之日其满64周岁不久,并未年满6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当16年。因此原告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黄仁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500元,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原告黄仁华主张交通费500元,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请求法庭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酌定为350元。原告黄仁华主张财产损失500元,被告保险公司400元,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400元。综上,原告黄仁华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356.6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护理费8680元(含被告吉祖庆支付的2380元),残疾赔偿金52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50元,财产损失400元,以上共计111859.4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吉祖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设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74990.8元。因被告吉祖庆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吉祖庆全部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6868.61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但要求按照通常做法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由被告吉祖庆承担,被告吉祖庆对此不予认可,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部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吉祖庆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在其认可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部赔偿。原告黄仁华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合计64990.8元,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吉祖庆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了原告黄仁华27500元,支付护理费2380元,垫付医疗费1769元,合计31649元,原告黄仁华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仁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74990.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仁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868.61元。以上一、二项共计111859.41元,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此款被告保险公司可直接汇入本院,以便转交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县支行营业部,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32001647136052502374,汇款时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三、原告黄仁华返还给被告吉祖庆31649元(该款由原告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吉祖庆)。如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黄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3246元,由被告吉祖庆负担(已由原告黄仁华代垫,原告在返还被告吉祖庆款项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