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杜国强与佟利华、李相文、宋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强,佟利华,李相文,宋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杜国强,男,蒙古族,赤峰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超,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利华,女,汉族,个体医生,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李相文,男,汉族,赤峰文华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址同上。被告:宋国华,男,汉族,赤峰市松山区金信诚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杜国强诉被告佟利华、李相文、宋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利华、李相文、宋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强诉称:2013年10月15日我与被告佟利华签订了售羊协议,约定将我所有的225只羊出售给被告,总价款为人民币270000元,并规定被告佟利华于2013年10月16日将羊全部运走,于2013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购羊款,违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宋国华作为佟利华的担保人在售羊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签订后,被告佟利华于2013年10月16日将协议所约定的225只羊从我处运走,我完成了协议所规定的交付义务,但被告佟利华却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将购羊款支付给原告,为此我多次向被告佟利华及担保人宋国华催要,但二被告至今却迟迟不予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李相文、佟利华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佟利华、李相文偿还购羊款人民币2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宋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佟利华、李相文、宋国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佟利华、李相文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佟利华、宋国华签订售羊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羊225只,总价款270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将羊全部运走,2013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价款,违约方支付对方30000元。被告宋国华作为被告佟利华的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被告佟利华于2013年10月16日将羊全部运走,为原告出具收羊225只的收条一枚,同时出具欠羊款270000元的欠条一枚。后因被告未付羊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售羊协议、收条及欠条,能够证明被告自原告处购羊、现欠原告羊款27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理应给付拖欠原告的羊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佟利华、李相文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宋国华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佟利华提供担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国华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佟利华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利华、李相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杜国强羊款27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计300000元。二、被告宋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佟利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298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