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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尤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结信用社与被告黄荣盛、王秀梅、黄联能、余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结信用社,黄荣盛,王秀梅,黄联能,余春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尤民初字第711号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结信用社,住所地尤溪县。代表人杨会彪,主任。委托代理人冯章伟,男,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结信用社职工,住尤溪县。被告黄荣盛,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被告王秀梅,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被告黄联能,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被告余春英,女,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结信用社与被告黄荣盛、王秀梅、黄联能、余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结信用社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结信用社以被告已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结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11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结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彭迎庆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慧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