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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阮光发与刘锦华、郑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光发,郑春凤,刘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962号原告阮光发。被告郑春凤。被告刘锦华。原告阮光发诉被告郑春凤、刘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刘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光发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郑春凤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给被告郑春凤4300000元,被告郑春凤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自2013年1月31日返还,但被告郑春凤并未如期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春凤催款,被告郑春凤拖延拒不偿还。另被告刘锦华与被告郑春凤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刘锦华就该笔借款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锦华辩称:被告郑春凤确实向原告借款4300000元,借款是用于做钢材生意和帮朋友资金周转的,被告刘锦华愿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但是现在两被告没有能力还钱。被告郑春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郑春凤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阮光发现金四百三十万元整,折人民币430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借款出借情况,向本院提交七份转账交易凭单,显示:2011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郑春凤银行账户转账877800元;2012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郑春凤银行账户转账250000元;2012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郑春凤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2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郑春凤银行账户转账900000元;2012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郑春凤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郑春凤银行账户转账800000元,以上合计4027800元。另查明,被告郑春凤与被告刘锦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转账交易回单七张、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阮光发与被告郑春凤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借贷事实,有原告持有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为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之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郑春凤应归还原告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4300000元。对于被告刘锦华之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借条之形成时间判断,借贷事实发生之时被告郑春凤与被告刘锦华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所涉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刘锦华在庭审中确认对上述借款知情并共同使用,因此被告刘锦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春凤、刘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阮光发借款4300000元(履行方式: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1200元,减半收取2060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邓丽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健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