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前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常富强与于景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富强,于景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常富强与于景仁一案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前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常富强,男,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于景仁,男,25岁,汉族,农民,原告常富强与被告于景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富强与被告于景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富强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属原告自行处分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富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本院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7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审判员  范炜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