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蠡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蠡民初字第173号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蠡县。委托代理人: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委托代理人:佟红敏,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铁民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红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2月8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多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好吃懒做,依赖心强,从不为我和家着想,被告还经常酗酒,酒后经常惹事,我与被告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我们感情破裂。我们于2013年5月争吵后分居至今。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薛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良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数月后于2001年2月8日登记结婚,至今共有14年,因为我们都是再婚,所以都非常珍惜这段缘分。婚后,我外出打工,原告上班;回家后,我做饭、整理家务。有一定积蓄后我们积极进行家庭建设:将城里的家增建了东西配房各两间,正房四间内外装修,更换了暖气,安装了太阳能等。同时,我非常尊重原告,她说买保险我支持,她说身体欠佳不能要孩子我同意,我挣的钱都交给她支配管理。我们夫唱妇随,非常和美。故夫妻感情非常好,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原告所述分居事实有误。分居时间不是2013年5月,而是2014年1月27日。分居的原因也不是因感情不和,而是怕她生气。事实是腊月二十七,我从老家带了菜、面等过年的东西,晚上,我同原告商量过夫妻生活,原告不悦大嚷起来,大过年的,我怕发生冲突,就回了东柳青老家。后我多次回城里的家,岳母均不让进门,托人去叫,她们也不让回来。这段时间我一直给原告打电话、发短信,因我知道我们还是有感情的,原告起诉离婚应该另有原因。近年来,我接连生病住院,致使家里有些债务,一些好心人出于对原告的爱护让她提出离婚的。人生短短几十年,能够找到相知相惜的人不易,希望我们能够恩爱牵手走下去。三、原告如执意离婚,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的同时,原告应给付答辩人一次性经济帮助人民币10万元。婚后,因共同生活需要我们向原告的姐姐借款2万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买了多份保险及其工资,属夫妻共同所有,应依法分割。婚后不久,我被车撞伤头部,2011年患脑梗住院治疗,2012年患肾病综合症、糖尿病等疾病住院治疗,现仍需服用及注射药物。上述疾病均系答辩人婚后所得,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因此,要求原告给付答辩人一次性经济帮助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8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称2013年5月份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称分居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给原告发送多条短信息,部分内容言辞较为激烈。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钱江牌125摩托车一辆在被告处存放;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衣物一部在原告处存放。原告称2012年在被告老家东柳青村翻建有明四暗八北房一座及东西配房和大门花费12万元,并有3000元电脑一台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房子的产权是其父母的,电脑是孩子自己打工买的。对各自主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称共同生活期间,翻建房子时,于2012年5月22日借其姐姐王玉玲款10000元,同年7月2日借其妹妹王玉辉款10000元,并提交被告薛某某书写的借据2份。经质证,被告薛某某对借款事实及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不是盖房用的,而是给被告看病和家庭生活用了。被告提交蠡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三份,证实身体有病,需要经济帮助;原告提交蠡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自己身体也有病,也需要经济帮助。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病历显示对方病情已好转。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双方结婚至今已长达13年,应认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为生活琐事虽偶有争吵,对夫妻感情有所伤害,但不致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以不准予离婚为宜。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凉互让,互相包容,共创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铁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