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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桂少飞被告刘某,男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锡凯、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桂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建设新村(私有产权70%,界牌瓷厂集体产权30%)以及2001年增加的两间房归女方所有,女方付现金捌仟圆整(¥8000.00)给男方,如以后界牌瓷厂增加的30%购房费(将房屋产权转为私有),由男方刘某负责,以后办理证件时由男方到场办理,完毕后交由女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2年1月,原告补交30%公有面积房款2958.56元,于同年2月24日取得房屋所权证。事后,原告要求按离婚协议约定将产权过户,被告却切断与原告的联系,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义务。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衡阳市石鼓区建设新村过户手续。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街道建设新村建二社区签名盖章的报告,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义务;证据2、离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离婚;证据3、离婚协议书,以证明离婚后房屋归原告,由原告给付被告8000元等;证据4、房屋所权证以证明原告补交了公有部分的房款,现已取得房屋全部产权;证据5、衡阳市公有住房出售衔接计价审批表、维修资金收据、办理产权证费用收据,以证明原告支付30%公有面积房款2958.56元、房屋维修资金592元、办理产权证费用120元。被告陈洲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原告向居住地基层组织提交的报告,经社区居委会签字盖章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离婚证,是我国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解除婚姻关系的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加盖有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房屋所有权证,系我国职能部门颁发合法有效的所有权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是衡阳市公有住房出售衔接计价审批表、住房维修资金收据、办理产权证费用收据,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房屋所权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衡阳界牌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分公司(原湖南省界牌陶瓷总厂)职工,分得单位福利房一套,位于衡阳市石鼓区建设新村。2008年2月15日,原、被告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约定:一、财产分割:位于建设新村91栋2单元603室(私有产权70%,界牌瓷厂集体产权30%)以及2001年增加的两间房归女方所有,女方付现金捌仟圆整(¥8000.00)给男方,如以后界牌瓷厂增加的30%购房费(将房屋产权转为私有),由男方刘某负责,以后办理证件时由男方到场办理,完毕后交由女方。二、子女抚养:男、女双方无子女抚养。三、债权债务:男、女双方无债权债务。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8000元。自此,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2012年房屋公改,原告交纳30%公有面积房款2958.56元。同年1月17日,原告交纳专项维修资金592元。同年2月14日,原告交纳办理产权费用120元。同月24日,取得房屋所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30%公有面积房款、专项维修资金及办理产权证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可以协商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丁某某办理位于衡阳市石鼓区建设新村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即将该房屋所有权人由被告刘某变更为原告丁某某。本案受理费195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勇为审 判 员  陈锡凯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白平校对责任人:肖勇为打印责任人:贺白平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