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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盛光与张银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盛光,张银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615号原告杨盛光。被告张银银。原告杨盛光诉被告张银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秋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盛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银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盛光诉称,2013年6月被告张银银将神丹集团中湾农场科技楼外墙贴瓷砖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2013年12月16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劳务费1.85万元,经催要被告推诿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劳务费1.85万元。被告张银银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银银于2013年6月将神丹集团中湾农场科技楼外墙贴瓷砖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张银银下欠原告杨盛光劳务费1.8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欠到老杨中湾贴外砖人工费大写壹万捌仟伍佰圆整元月4号凭此条付钱张银,2013年12月16日”字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劳务费1.8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银银欠原告杨盛光劳务费1.8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银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盛光1.85万元。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未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张银银负担。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杨盛光垫付的诉讼费,一并执行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秋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志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