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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06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潘绪松与王成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绪松,王成忠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641号原告潘绪松,男,汉族,1982年6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郑忠奎,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忠,男,汉族,成年。原告潘绪松诉被告王成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绪松的委托代理人郑忠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绪松诉称:要求被告王成忠立即偿还货款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成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成忠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初,陆续在原告处赊购石料。截止2012年6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9000元,并立有借据一张。因被告王成忠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货款的做法,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绪松货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王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万玉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的。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