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宿中民终字第0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王月娟与郇成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月娟,郇成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3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月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郇成成。委托代理人周昊焱。上诉人王月娟因与被上诉人郇成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胡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月娟一审诉称:王月娟、郇成成经人介绍于××××年××月同居,未领取结婚证,2013年2月28日生一女孩郇某某。因子女尚在哺乳期,要求判决子女由王月娟抚养,郇某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郇某一审辩称:王月娟诉称的未结婚登记同居及子女情况属实,要求判决子女由郇某抚养,王月娟返还郇某礼金36800元,金项链、金耳钉、金手链、铂金��指(价值14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月娟、郇某经人介绍于××××年××月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王月娟收受郇某见面礼、定婚礼共计36800元,金项链、金耳钉、金手链、铂金戒指,价值14000元。在同居期间,王月娟于2013年2月28日生一女孩郇某某。王月娟以请求抚养女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庭审中,王月娟称所收礼金全部带回郇某家,存款30000元,因郇某打工收入不正常,存款大部份用于家庭开支,不同意返还。郇某予以否认,并辩称王月娟母子每月开支最多500元,且不同意支付子女抚养费。一审法院认为,王月娟、郇某未达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郇某某尚在哺乳期,王月娟请求抚养郇某某,依法予以支持,郇某应当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用。郇某心智正常,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以无固定收入为由拒绝承担子女抚养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王月娟收取郇某礼金36800元及金首饰折款14000元,郇某请求予以返还,因王月娟、郇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哺育子女,结合王月娟、郇某收入和支出情况,酌定王月娟返还郇某礼金16000元、金首饰折款1400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审法院判决:一、王月娟与郇某同居所生女孩郇某某随王月娟共同生活,郇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郇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付清该半年度费用。二、王月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郇某礼金16000元;金项链、金耳钉、金手链、铂金戒指,折价14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王月娟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月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与婚约财产纠纷属不同的案由、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两个纠纷在同一案件中处理程序违法。2、双方当事人同居近两年时间,并生育子女,被上诉人结婚时给付的礼金36800元,上诉人已用于同居期间的生活支出,故不应返还。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说明被上诉人给的首饰原物尚在,并表示愿意返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折价款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郇某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有法律依据。在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中,对于给付的彩礼,法院可以一并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本院认为,同居关系的子女抚养和彩礼纠纷,均系因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所引起的纠纷,法院在同一案件一并予以处理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将彩礼纠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上诉人收受被上诉人彩礼36800元、价值14000元的首饰,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酌情确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16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收受的首饰,一审判决的内容并未确定必须给付折价款。在能确定上诉人现持有的是原物的情况下,上诉人可返还原物。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月娟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王月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 卫 东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金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丹 婷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