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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张华婷、胡小莉、王秀金与金兴、蔡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婷,胡小莉,王秀金,金兴,蔡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库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张华婷,女,汉族。原告胡小莉,女,汉族。原告王秀金,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章闵,库尔勒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兴,男,蒙古族。被告蔡曼,女,蒙古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华婷、胡小莉、王秀金诉被告金兴、蔡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华婷、胡小莉、王秀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628.6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