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张华婷、胡小莉、王秀金与金兴、蔡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婷,胡小莉,王秀金,金兴,蔡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库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张华婷,女,汉族。原告胡小莉,女,汉族。原告王秀金,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章闵,库尔勒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兴,男,蒙古族。被告蔡曼,女,蒙古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华婷、胡小莉、王秀金诉被告金兴、蔡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华婷、胡小莉、王秀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628.6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