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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08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沈浩杰与蹇松清,蹇跃,周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浩杰,蹇松清,蹇跃,周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0847号原告:沈浩杰,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洪明,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兴超,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蹇松清,男,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蹇跃,男,1991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蹇松清(系蹇跃父亲),男,汉族,居民。被告:周定华,女,1968年5月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沈浩杰与被告蹇松清、蹇跃、周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浩杰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明、吴兴超,被告蹇松清(并作为蹇跃的委托代理人)、周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浩杰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蹇松清、蹇跃、周定华欲购买房屋,向其借款300000元,其于银行提现后交付给蹇松清,并立下借据。后因催要无着,其诉至法院,要求蹇松清、蹇跃、周定华归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蹇松清、蹇跃、周定华辩称:借款是事实。沈浩杰的女儿沈佳丽与蹇跃有婚约,要求其购买新房结婚,故向沈浩杰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新房。后来又急于结婚,又向其借款20万元用于彩礼。蹇跃与沈佳丽于2013年4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因双方未达到结婚年龄,故没有领取结婚证。2014年4月10日,沈佳丽出走,并带走了金银首饰、衣物及陪嫁的汽车。其当时已向派出所报案,现已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彩礼。要求本案与返还彩礼案合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蹇松清、蹇跃、周定华向原告沈浩杰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沈浩杰现金300000元,用于购荆溪人家29幢204室房屋一套,特此为凭。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沈浩杰于2014年4月1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蹇松清确认收到现金300000元。对于利息主张,原告沈浩杰要求被告蹇松清、蹇跃、周定华承担该借款从2012年1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蹇松清、蹇跃、周定华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浩杰与被告蹇松清、蹇跃、周定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蹇松清、蹇跃、周定华称借款是因蹇跃与沈佳丽的婚约而起,并要求本案与返还彩礼案合并处理。因本案与返还彩礼案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且现关于本案借款事实已经查明,故不再与另案合并审理。沈浩杰要求蹇松清、蹇跃、周定华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沈浩杰要求被告蹇松清、蹇跃、周定华承担该借款自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因借款时双方未有利息约定,也未有归还期限约定,且蹇松清、蹇跃、周定华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沈浩杰未提供向蹇松清、蹇跃、周定华催要的证据,故该借款利息自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蹇松清、蹇跃、周定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浩杰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210元,由蹇松清、蹇跃、周定华负担。该款已由沈浩杰垫付,蹇松清、蹇跃、周定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沈浩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李亚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