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丁奎林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奎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奎林,男,1960年6月3日生于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02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号;现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五金站副*号楼*单元*楼左门*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奎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音、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丁奎林酒后驾驶吉BY82**号海马牌小型客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天津街与青年路路口转弯处时,与在路口等信号灯的刘西峰驾驶的陕A14F**号途观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昌邑大队执勤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将被告人丁奎林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丁奎林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54.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丁奎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奎林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丁奎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丁奎林酒后驾驶吉BY82**号海马牌小型客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天津街与青年路路口转弯处时,与在路口等信号灯的刘西峰驾驶的陕A14F**号途观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昌邑大队执勤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将被告人丁奎林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丁奎林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54.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丁奎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奎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西峰陈述其驾驶的陕A14F**号途观小型客车被撞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告人丁奎林供述能相互印证,另有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奎林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奎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单连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