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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汤景洲诉李和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景洲,李和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85号原告汤景洲,男,1940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和尚,男,1960年1月8日出生。原告汤景洲与被告李和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景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和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景洲诉称,原被告系邻村,2012年12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42400元,约定利率为2%,2013年4月底偿还,然而,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4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利率按月息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和尚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指定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汤景洲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被告李和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汤景洲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汤景洲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李和尚借原告汤景洲现金42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和尚归还借款4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过一年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和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汤景洲42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60元,由被告李和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礼涛审判员  姚红霞审判员  武娜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