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贾x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xx,张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xx,男,汉族,农民。被告张x,男,汉族,农民。原告贾x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xx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张x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11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写下借款条据三支。后原告由于资金需要,向被告提出清偿贷款的要求,被告拒绝清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1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三支:1、2012年4月22日(古历),张x贷贾xx现金20000元,利息一分半;2、2012年4月22日(古历),张x贷贾xx现金7500元(清利钱);3、2013年4月22日,张x贷到贾xx现金3600元(利息钱);以上三组证��证明被告张x贷我本金及利息31100元。被告张x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三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证据能够反映本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古历4月22日,被告张x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同一天,被告张x又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条一支,金额7500元,未约定利息,并载明利息钱。2013年古历4月22日,被告张x又为原告出具一支贷款条,金额3600元,同样约定月利率为15‰。所欠款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贾xx持有被告张x向原告写下的借款条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诉请被告张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之诉,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张x在所出具的两支贷款条据中明确载明利息钱,故原告主张被告所贷3600元和7500元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x偿还原告贾xx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古历4月22日起起至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二、由被告张x偿还原告贾xx2013年古历4月22日之前所欠借款利息1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张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黄 勃代理审判员 樊 勃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霍宏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