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民初字第437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周天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导致夫妻双方婚后未能真正建立起来感情,双方为此经常生气。性格差异很大,感情不和,经常因为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非打即骂,有时还到原告娘家闹事。后原告到外地务工,与被告分居已近六年。双方婚后于1995年8月14日生育一子柴某。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8000元的生活救助及治病费用。被告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柴某某于1993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柴某。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18000元生活救助及治病费用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柴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是家庭和睦稳定的基础,在共同生活之中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包容和谅解,以维持温暖的家庭环境。本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生育有一个儿子,且儿子已年满18周岁,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为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会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人民陪审员 王全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广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