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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牟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5月19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牟某在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两千五百元的价格从牟英林(已死亡)处购得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鲁K×××××),经栖霞市公安局查明,该车系被盗车辆。另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四千二百七十五元整。另查明,涉案摩托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等书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被告人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牟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栾永欣人民陪审员  曲明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