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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宕(哈)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冉合忠诉后小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合忠,后小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宕(哈)民初字第70号原告冉合忠,男,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宕昌县,农民。被告后小成,男,1983年4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宕昌县,农民。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冉合忠诉被告后小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龙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合忠、被告后小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合忠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村民,因一点琐事,被告一直对我不满。2013年农历7月8日,被告全家找到我家将我殴打一顿,并撕破我的衬衣,砸坏我的手机。同年7月10日晚,我外出借钱,被告纠集全家及部分亲戚闯入我家,将我家门锁砸坏,还打破两个花盆,在临走时还拿走一把我新买的铁锹。被告抓住我软弱可欺的一面,得寸进尺,2013年8月28日晚19时许,我与同村村民冉召得在其小卖部内闲聊,被告闻讯也来到小卖部,他提起前两次打架的事情并用污言秽语辱骂我,并将我用力推倒在地,随后用拳头猛击我的胸部,将我毒打一顿,致我浑身多处受伤,之后我被家人送往宕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5300元。打架发生后我们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对我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我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现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3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7800元。被告后小成辩称:2013年农历7月8日,我碾完场在家喝水,原告在我家门口辱骂,我便好话问原告,结果原告一拳打掉我母亲的门牙,我便雇车将我母亲送往哈达铺卫生院治疗,接着我儿子打电话说原告又将我父亲脸打得又青又肿。同年7月10日晚上,我去找原告给我父母治伤,原告不予治疗,我就自己找大夫治疗40多天。同年农历7月22日,我赶完集后回家,在同村冉召得家商店买烟时碰见了原告,因其酒醉我提出送原告回家,结果原告自己摔倒,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我不承担。事情发生后,公安机关给我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是事实,但我没有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我认为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晚19时许,原告酒后与同村冉召得在冉召得的小卖部内闲聊时,被告也来到该小卖部,被告到场后与原告说起10天前原告与被告父亲打架的事情,双方发生争辩,之后被告邀请醉酒的原告去他家做客,原告不去,后二人拉扯并走出小卖部,被告欲送原告回家,原告拒绝回家。争辩中原告辱骂被告及被告的弟弟,被告随即推倒原告,并用拳头击打原告胸部,随后双方被在场人员拉劝开。打架发生后原告到宕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5116.98元,其伤情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伤情被宕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2013年11月12日,宕昌县公安局作出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另查明,2012年甘肃省农业年人均工资为25733元,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人每天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宕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的疾病诊断书、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明及宕昌县公安局宕公(哈)行罚决字(2013)133号、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同村村民,遇事不能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双方发生争吵和打架,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对其自身受到损害也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核算,但原告提供的哈达铺卫生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份,计176元,载明收费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系原告在打架发生前产生的医疗费,不应一并核算为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2012年甘肃省农业人口年人均工资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12年甘肃省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人每天40元)并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核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58天不能干活的误工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5万元,因其并未就其误工58天提供相依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出现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法定情节,其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后小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冉合忠医疗费5116.98元、误工费(25733÷365×9)634.5元、护理费(25733÷365×9)6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9)360元,共计6745.98元的70%,即4722.2元,剩余款项由原告冉合忠自己承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冉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后小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龙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俊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