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全与李志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李志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李全,男,1961年5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建华,澄江县右所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志江,男,1969年12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来生,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负责人陈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东,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全诉被告李志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澄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书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川支公司)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同日,申请撤回对人保财险澄江支公司的起诉,对此,本院均予以了准许。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由依法由审判员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建华、被告李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来生、被告人保财险江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诉称,2012年12月10日20时许,其乘坐朋友雷某驾驶的云FQ50**号二轮摩托车从澄江县水苑宾馆沿澄华线往西行驶至澄华线肖咀路段时,李志江驾驶云FZJ6**号客车同向驶来,由于李志江操作车辆不当,将其撞倒在地,致其严重受伤。其的伤情经澄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胸第3、4、5、6、7肋骨骨折;2、左侧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大腿软组织挫伤;4、左侧胸腔积液。其住院治疗24天后,便出院走动治疗。2013年4月29日其因伤情严重再次到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的损伤经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75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此事故经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全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据查,李志江驾驶的云FZJ6**号客车在人保财险澄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李志江未安全行车,造成其严重伤残,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由人保财险澄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43217元(其中李志江已支付19583元)、误工费14822元、护理费2325.30元、残疾赔偿金10834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3663元,剩余部分由李志江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李全增加诉讼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另外,将误工费变更为14821.20元、护理费变更为5434.44元,增加、变更后的各项赔偿总额合计69523.64元(不含李志江已支付的部分)。并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内容为:由人保财险江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李志江承担。被告李志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其无异议,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江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所产生的费用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27909.74元,其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江川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其均无异议。李志江所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计算,其认为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和医保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护理费因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因此不应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但其仍予以认可,诉讼费也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12年12月10日20时许,李全乘坐雷文驾驶的云FQ50**号二轮摩托车,李志江驾驶的云FZJ6**号小型普通客车均由水苑向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澄华线肖家咀路段时,因李志江违反超车规定超车,遂与雷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雷某和李全不同程度受伤。2012年12月12日,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12102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志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李全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李全即被送往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住院费22136.84元、门诊费772.9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胸第3、4、5、6、7肋骨骨折;2、左侧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大腿软组织挫伤;4、左侧胸第9、10、11肋骨陈旧性骨折;5、左肾结石;6、左侧胸腔少量积液。2013年2月5日、3月15日、3月16日,李全先后在澄江县人民医院门诊走治,支付门诊费589.98元。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19日,李全再次到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住院费19554.78元。2013年6月11日、7月28日、9月21日、11月23日、2014年1月17日,李全先后在澄江县人民医院门诊走治,每次各支付放射费76.30元,合计支付门诊费381.50元。2014年1月21日,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天平司鉴字(2014)第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全损伤肋骨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左桡骨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全损伤后期治疗费综合评估为人民币约柒仟伍佰元(¥7500元)。3、李全损伤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120日。李全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三、李志江所驾驶的属其所有的云FZJ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江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1日24时止。四、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一共造成云FQ50**号二轮摩托车、云FZJ6**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云FQ50**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雷某、乘客李全不同程度受伤。对云FQ50**号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和雷某的其他损失费用,李志江与雷某私下达成一致意见,已由李志江于2014年4月24日支付雷某车辆修理费、医疗费共计1907.63元,双方纠纷已经一次性了结。五、事故发生后,李志江为李全垫付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2355.8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住院病案、DR检查报告单、住院押金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卡、收据、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李志江为李全垫付的费用是多少?二、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何认定?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垫付费用问题,双方争议的垫付费用均产生在李全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李全主张李志江垫付的费用为19583元,而李志江主张其垫付的费用为27909.74元。庭审中李全与李志江均认可以下事实:李全第一次在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即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3日),共产生医疗费22909.74元,其中李全自行支付2553.90元。事故发生后,李志江支付李全现金1000元,2012年12月12日李志江在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保证金5000元,该笔费用已被李全领走。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李全认为,其自行支付的2553.90元(其中门诊费553.90元,住院押金2000元)是用自己的钱支付,李志江所支付的现金和事故保证金,其领取后均交到了医院,已包含在李志江垫付的医疗费当中。李志江则认为,李全自行支付的2553.90元,其中有1000元是其支付给李全的现金,其余的医疗费均由其垫付,事故保证金并不包含在垫付的医疗费当中。李全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住院费收据复印件一张,金额为22136.84元、门诊收据复印件三张,金额为553.90元、领取保证金的收条一张,金额为5000元、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四张,金额为6000元。李志江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住院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2136.84元、门诊收据四张,金额为772.90元、交纳事故保证金的票据一张,金额为5000元。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对李全主张的住院期间自行交纳费用共计2553.90元中的门诊费553.90元,李志江无异议,且能与李全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住院押金2000元,李全无证据证实,综合李全在本案中保留单据的情况来看,李全唯独没有复印该份单据的情况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志江支付的现金1000元及保证金5000元的去向,李全提交了四张押金收据予以证实,李志江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因李全之女在医院工作因此可以复印,但李志江当庭陈述李全第一次住院的出院手续是其妻子昭某某办理,经法庭当庭询问昭某某,昭某某陈述押金单是在其为李全办理了出院手续并结完帐之后,是其将原件交由李全复印的。众所周知,在为患者结算住院费用、办理出院手续时预交费用的押金单原件是必须交还医院的,费用结清之后押金单由医院保管。且经医院工作人员介绍,押金单交到医院以后就不再对外复印。因此,被告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李全在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22909.74元,其中553.90元系李全自行支付,其余均为李志江垫付,而李志江所支付的现金1000元及事故保证金5000元均包含在其垫付的医疗费中,即李志江总共垫付的费用为:22355.84元。二、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认定:对李全第一次在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李志江和人保财险江川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对第二次住院的费用李志江和人保财险江川支公司认为,与第一次住院时间相隔较长,且李全也无证据证实第二次住院与之前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中李全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情况,以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情况,李全主要的损伤是左侧胸第3、4、5、6、7肋骨骨折和左侧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其虽住院治疗了一段时间,但其伤情在出院时不可能完全愈合,出院之后仍需一个长期的恢复过程,而且需要不定期的照片观察病情的发展变化,因个体差异手术后也会出现骨不愈合的情况,李全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每月均照片观察,且经询问李全的主治医生,医生亦表示李全的骨头在第一次手术后,骨头之间的间隙越来越大,是一个循序渐进发展的过程,复合自身不愈合的情况。因此,对李全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两次出院之后的门诊费用,虽无病情证明予以证实,但该费用单据与李全提交的DR检查报告单能够相互印证,且也是李全受伤后恢复治疗过程中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李志江为李全垫付的部分医疗费虽不在李全主张的范围内,但上述费用系李全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并由李志江垫付的费用,因此,应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中一并计算。因此,对李全的医疗费用,本院按照双方提交的医疗单据予以认定。庭审中,李全当庭陈述,其在住院期间主要是由其妻子护理,其与妻子二人均属农村居民,且无固定工作,因此,对李全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应参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天数以鉴定结论为准。故李全的损失费用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43436元;2、后期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即75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统一标准计算44天,即30元/天X44天=1320元;4、护理费,参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民人均纯收入5417元计算为:5417元/年÷365天×44天=653元;5、误工费,参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民人均纯收入5417元计算为:5417元/年÷365天×120天=1780.93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李全的多等级伤残,参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民人均纯收入5417元计算,即5417元/年×20年×11%=11917.40元,但李全仅主张10834元,以李全主张的为准;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李全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系李全就医、做鉴定所必须支出的,故本院酌情核定为200元;9、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致李全伤残,使其肉体和精神上均遭受到极大的痛苦,本院根据李志江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核定为2500元;以上合计70123.9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的发生是因李志江违反超车规定造成,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志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李全的损失费用应由李志江全部承担。本案中,李志江所驾驶的云FZJ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江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江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李全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损失,由人保财险江川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志江负担(具体赔偿清单附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李全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李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967.93元,以上两项共计25967.93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全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40655.61元;三、由李志江一次性赔偿李全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1600.39元,两项共计3500.39元(已支付);四、由李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李志江多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885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原告预交769元),减半收取769元,由李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瑞华附:赔偿费用计算清单赔偿费用计算清单一、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43436元;2、后期治疗费75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元;4、护理费653元;5、误工费1780.93元;6、残疾赔偿金10834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以上费用共计70123.93元。二、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李全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李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967.93元,以上两项共计25967.93元。三、商业险交强险赔偿后,李全剩余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42256元,全部由李志江承担。李全先后两次在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3日住院期间的乙类药合计12539.96元;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19日住院期间的乙类药合计3463.92元。李全两次住院的乙类药共计16003.88元,按医保规定将乙类药扣减10%,即1600.39元,李全剩余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40655.61元,上述费用未超出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因此,对该笔费用应由人保财险江川支公司承担。四、李志江应支付的赔偿款李志江实际应支付李全的费用为:鉴定费1900元及商业险中被扣除的10%的乙类药费用计币1600.39元,合计3500.39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