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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范全娟与魏本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全娟,魏本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0782号原告范全娟,女,1962年12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晨,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本清,男,1949年8月10日生,汉族。原告范全娟与被告魏本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雨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全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本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全娟诉称:被告因偿还他人借款及生活需要,共计向原告借款7.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的2.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4875元(以2.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3年3月4日计算至2014年4月4日计13个月为4875元,下余利息仍以本金2.5万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本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本清因偿还他人借款与生活之需,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4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魏本清尚欠原告5万元借款,被告魏本清遂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同日被告魏本清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偿还他人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5‰,未书面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魏本清向原告范全娟借款并出具欠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该两笔借款未约定使用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魏本清至今未有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对于2.5万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15‰,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本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全娟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3年3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9元,由被告魏本清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雨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鹿一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