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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江苏咔旺食品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港城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柘汪镇秦家沙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咔旺食品有限公司,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柘汪镇秦家沙村民委员会,连云港港城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民初字第0020号原告江苏咔旺食品有限公司(原江苏好丽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巧妹。委托代理人许杰、陶炳立,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柘汪镇秦家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秦伟,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连云港港城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青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咔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柘汪镇秦家沙村民委员会、连云港港城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咔旺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因拆迁被收购的房屋价款及利息10000元”。2014年5月9日,原告江苏咔旺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咔旺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咔旺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江苏咔旺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诉讼费1227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故本案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案件受理费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咔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江苏咔旺食品有限公司122774元。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汪家元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