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犬慈与被告王峰、朱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犬慈,王峰,朱耀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王犬慈,男,1954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天民,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峰,男,1976年5月20日生。被告朱耀民,又名朱毅,男,1962年6月25日生。原告王犬慈与被告王峰、朱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王犬慈申请于同年2月21日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峰居住的位于灵宝市新华东路故县分局家属楼南楼3单元5楼东商品房1套,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犬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民与被告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耀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犬慈诉称:被告王峰因经营沙场需要于2013年8月30日借我现金28万元,口头承诺三个月就归还,并自愿用其自有的房产作为质押,被告朱耀民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期满后我多次催要,被告王峰迟迟未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峰归还我借款28万元,被告朱耀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会尽快归还借款,最晚在6月底还清。被告朱耀民未到庭在应诉时辩称:借款时间不是2013年8月30日,这张借条是原来的借条倒过来的。我是担保人,尽量调解,让原告少让一些,想办法尽快把钱还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峰出具的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王峰于2013年2月1日借原告26万元,同年8月31日经算账被告王峰连本带息又出具1张28万元借条,被告朱耀民提供担保等事实。被告王峰、朱耀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王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朱耀民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日经被告朱耀民担保,被告王峰向原告王犬慈借现金2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4分计算,按月还息。当天原告直接扣除2月1日至3月1日期间的利息10000元,付给被告王峰现金250000元。后被告王峰先后向原告归还了利息42400元,同年8月30日经算账,被告王峰连本带息给原告王犬慈出具了1张28万元的借条,将原始借条收回,被告朱耀民在借条上签上“担保人朱耀民”字样。后因被告王峰迟迟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王犬慈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朱耀民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朱耀民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王峰于2013年2月1日借原告王犬慈现金26万元,有双方的陈述一致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的月息4分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借款时原告王犬慈直接扣除了10000元利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实际借款为250000元,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止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峰按照同期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归还原告王犬慈借款利息为35167元,现被告王峰已归还原告王犬慈42400元,对多还的7233元应视为归还了借款本金,被告王峰现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242767元未还,对此其应予以归还。被告朱耀民作为借款的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原告王犬慈起诉要求被告王峰归还借款,被告朱耀民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犬慈现金242767元;二、被告朱耀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王峰、朱耀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国章助理审判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杨晓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程谦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旅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