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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四终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余、耿玉兰、王培雪、王培缘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付余,耿玉兰,王培雪,王培缘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旭,邢吉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余,女,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玉兰,女,汉族,1959年1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雪,男,汉族,2002年10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付余,女,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缘,男,汉族,2002年10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付余,女,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平安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余、耿玉兰、王培雪、王培缘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05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吉罡,被上诉人付余,被上诉人付余、耿玉兰、王培雪、王培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02时40分许,王龙驾驶豫AR83**—豫AN8**号半挂货车搭载付余、王文进沿兰海高速(都南段)南宁往武鸣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伊岭岩服务区时,王龙将车辆停在服务区厕所前,之后下车活动,随后车辆发生溜行、失控撞向护栏后翻车,造成王龙死亡、车辆损坏和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三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王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停车后未能拉紧驻车制动器导致,王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付余、王文进无责任。事发时豫AR83**—豫AN8**号挂车挂靠登记在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平安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两份,其中豫AR83**号车辆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50000元,车辆损失险327053元;豫AN8**号半挂车投有50000元商业三责险及92808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8月12日,河南方浩运输公司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声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龙,运输公司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相关的权利由王龙的亲属来行使。原审法院另查明:王龙与付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4月13日登记结婚。王龙生前育有二子,长子王培雪、次子王培缘(均系2002年10月21日出生)。睢县城关回族镇袁山路居民委员会、睢县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王龙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7月一直在睢县水口路70号居住;睢县凤城小学出具的《证明》显示,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王龙在该校担任驾驶员工作;睢县实验小学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显示,王培雪、王培缘系王龙双胞胎儿子,现在该校五年级就读。睢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死者王龙的父亲叫王新中(已故),母亲叫耿玉兰(1959年12月出生),王新中与耿玉兰共育有4名子女。事故发生后,付余方赔偿了因事故损坏的道路设施14900元。付余方为修理事故车辆支出修车费38195元、支出车辆施救费6795元、停车费1380元。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付余方提交交通费、食宿费票据一组,证明付余方处理丧葬费事宜支出交通费11746万元、支出住宿费1896元;平安河南分公司质证称该费用过高,家属往来应乘普通交通工具,而不应坐飞机。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当事人对于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投保人王龙与平安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经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事发时豫AR83**号—豫AN8**号挂车在平安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庭审时,平安河南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死者王龙也不是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对象。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事发时,驾驶员王龙处于车外,应当认定为“第三者”。故本案中付余方的相关损失,平安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付余方,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平安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付余方主张丧葬费17101.5元、车辆损失费38195元、车辆施救费6795元、公路设施赔偿费149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付余方主张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291.42元,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庭审时平安河南分公司认为死者户籍登记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睢县城郊乡北关村,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睢县城关回族镇袁山路居民委员会及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内容、睢县凤城小学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内容,王龙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7月一直在睢县水口路70号居住,上述证据足以作为认定王龙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以及王龙的两个儿子在城镇入学就读的依据,故付余方的该两项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付余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平安河南分公司认为过高,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损害、可能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一定数额的赔偿。综合受害人年龄、家庭状况、事故责任划分、该事故给付余方家庭带来的精神痛苦及受诉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0元。对付余方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1746元、误工费7000元、住宿费1896元,共计20642元,平安河南分公司对此存在异议;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该次事故的发生地点、处理事故的人数、停留天数等因素,参考平安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该项费用酌定为10000元。付余方主张停车费1380元,经查,该项损失请求不属于平安河南分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付余方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637135.32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发时豫AR83**号—豫AN8**号车在平安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两份,其中豫AR83**号车辆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50000元,车辆损失险327053元;豫AN8**号半挂车投有50000元商业三责险及92808元的车辆损失险。故付余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其项下符合规定的11万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平安河南分公司应在本次案件中直接赔偿付余方。对于剩余的527135.32元损失,亦未超过豫AR83**号—豫AN8**号挂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故应由平安河南分公司支付给付余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付余、耿玉兰、王培缘、王培雪赔偿款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付余、耿玉兰、王培缘、王培雪52713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付余、耿玉兰、王培缘、王培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平安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是从交强险方面还是从商业三者险方面来看,王龙作为被保险人在交强险中的死亡损失和作为驾驶人在商业三者险中的人身损失均不属于赔付范围,原判将其作为赔付对象明显不当;王龙作为驾驶人因自己的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其本人既是侵权人也是受害人,遭受侵害后得到赔偿不符法理。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赔偿付余、耿玉兰、王培缘、王培雪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路设施赔偿费共计59890元,驳回付余、耿玉兰、王培缘、王培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付余、耿玉兰、王培缘、王培雪承担。付余、耿玉兰、王培缘、王培雪共同答辩称:一、王龙不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处于无人驾驶的车辆造成王龙死亡,王龙仅是受害的第三者,并非被保险人。平安河南分公司与投保人约定了被保险人为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根据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王龙被排除在保险人之外。二、事故发生时,王龙属于第三者,平安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王龙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车下而成为第三者;2、王龙为不处于驾驶状态的驾驶员,其应属于第三者;3、平安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我国法律实践。三、平安河南分公司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王龙作为侵权人已经死亡,但王龙同时还具备受害人、第三人身份;平安河南分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履行说明义务,且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而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正确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王龙虽然是车辆的驾驶人员,但在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时,已处于保险车辆之外,不再属于车上人员,其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特征,王龙在保险事故发生的一瞬间,是否为该车辆的驾驶员,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因此,平安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平安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陈 予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莉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