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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XX诉周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733号原告李XX,女,1983年10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阳海瑛,红塔区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周XX,曾用名周XX,男,1976年6月25日生,汉族。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均是再婚,双方于2010年9月14日在玉溪市红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再婚时均有各自的子女,所以原告与被告无婚生子女。原告与被告认识时双方都是再婚,都没有经过较深互相了解便登记结婚,所以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吵闹,且被告不关心原告,在家从不做家务,所有家务都是原告一人辛辛苦苦操持。原告与被告再婚前被告曾向原告许诺要将原告与女儿的户口转入自己家落户,可至今为止原告与女儿的户口均无法落入被告家,被告的欺骗行为严重影响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因双方经常吵闹无法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5月至12月搬出被告家与被告分居,后经多次劝说为了维护夫妻关系搬回被告家居住。原告搬回被告家之后双反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反而愈发恶化,2014年4月14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继而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将原告打得满脸鲜血鼻青脸肿,打完后砸烂原告手机不让原告打电话,2014年5月2日原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至此,原被告双方已无一起生活的可能,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现金26100元;三、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周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想分来分去的,被告想摆在家里当作个纪念。被告承认自己有做错的地方,家里没有个女人也不行。如果原告还是愿意过下去,俩个就真心的过下去。被告保证今后有哪样事情需要其承担的,其都会负起做男人的责任。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于2010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自2012年7、8月份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今年5月2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并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原、被告双方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也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共同搞好家庭生活,只要双方相互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进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秀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