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中初、韩春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中初,韩春初,韩金国,张龙江,韩金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420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韩中初。被告韩春初。被告韩金国。被告张龙江。被告韩金然。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与被告韩中初、韩春初、韩金国、张龙江、韩金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韩中初、韩金国、张龙江、韩金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春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被告韩中初于2011年11月30日从我行借款50000元,2012年11月25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韩春初、韩金国、张龙江、韩金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月利率为10.933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我行特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中初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888.3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担保人韩春初、韩金国、张龙江、韩金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韩金国、张龙江、韩金然均辩称,合同上的字是我们签的,但我们已经超出保证期间。被告韩中初辩称,五户联保我不清楚,我只是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但具体贷款金额、给谁担保的情况不清楚,钱被案外人韩光初支走了。被告韩春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韩中初、韩春初、韩金国、张龙江、韩金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1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各小组成员在联保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和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韩中初的贷款额度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韩中初账户存入5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5日,期内月利率为10.9333‰,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3年9月20日,该借款利息为7888.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中初经被告韩春初、韩金国、张龙江、韩金然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韩中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所做出的行为负责,故对其签字后不知合同中担保人及贷款金额的辩称不予采信。因原告依约将涉案贷款存入被告韩中初账户内,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韩中初辩称借款被案外人韩光初实际使用,即使该主张成立,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答辩不予采信。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即为到期日2012年11月25日之日起二年,故被告韩金国、张龙江、韩金然的辩称不成立。五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韩中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韩春初、韩金国、张龙江、韩金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韩春初、韩金国、张龙江、韩金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韩中初追偿。被告韩春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中初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888.30元(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共计57888.3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韩春初、韩金国、张龙江、韩金然对被告韩中初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中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福审 判 员 王妮妮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淑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