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民二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XX与合肥市大伟游艇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合肥市大伟游艇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二初字第00709号原告:XX,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姜华,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大伟游艇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炳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敏,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莎,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合肥市大伟游艇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天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姜华与被告合肥市大伟游艇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敏、吴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大伟游艇销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大伟游艇销售公司购买游艇一台,由被告提供雅马哈85AETL发动机及由南方船厂生产的590型快艇,原告承担运费和安装及路费,合同总费用为542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定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及货款,而被告提供的快艇没有检验合格证书,也不是合同约定的南方船厂生产的快艇。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出具检验合格证书,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后经原告了解,南方船厂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认为,被告大伟游艇销售公司明知道南方船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依然向原告出售快艇,并以常州远航游艇有限公司生产的快艇代替南方船厂生产的快艇,显然构成欺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销售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及运费、安装费、路费合计54200元;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三、被告增加赔偿原告损失54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伟游艇销售公司辩称:一、大伟游艇销售公司向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合格,没有违约行为。大伟游艇销售公司提供的货物有生产资质的厂家出具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且原告接收货物后,一直在实际使用,截至起诉前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二、涉案合同约定代购的是船壳,且不含船检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船舶检验义务主体为“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本案即XX而大伟游艇销售公司,且大伟游艇销售公司已经为原告办理了船舶识别号,需要原告自行去办理船舶名称核定通知书等相关手续,原告未能及时办理船舶检验的义务,导致后来无法办理检验。不利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案涉合同非格式合同,且不存在免除大伟游艇销售公司法定责任的情形,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四、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南方船厂泛指南方的船厂,并非特指某一船厂或常州武进南方快艇厂。五、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事项,也没有达到法定解除条件。六、案涉合同所及货物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商品,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XX与大伟游艇销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载明“需方:合肥市义城镇(XX),供方:合肥市大伟游艇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友好协议,订立条款如下,以资共同遵守。一、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雅马哈85AETL,1台,单价41000元,含前操纵1套、电瓶1各;590型快艇(10人)南方船厂,单价11700元,不含税和船检手续(代购船);常州-合肥快艇运费,单价1000元,不含税;上门安装费及路费,单价500元,不含税等,合计54200元。二、付款方式:需方在签订合同的当天,支付货款10000元作为定金,余款在交货前一次性付清,乙方才调试安装。三、交货时间:在收到定金后,在2013年4月30日交货。四、交货地点: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城。五、保修期:按日本原厂的保修条例执行,船外机提供合格证。六、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法律执行。七、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壹份,签字或盖章生效。甲方处有XX签字,乙方有合肥市大伟游艇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签章”。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27日,大伟游艇销售公司向原告交付常州市远航游艇有限公司生产的600敞口型玻璃钢快艇,85AETL雅马哈船外机及相关附件,原告接收后一直使用,后因船艇未能办理船检手续,无法投入航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发票,被告提供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发货清单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XX与大伟游艇销售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销售合同》签订后,大伟游艇销售公司依约交付了玻璃钢快艇及雅马哈船外机,XX接收后也实际使用至今,交货状态符合合同要求,大伟游艇销售公司亦提供了艇壳质量证明书,艇壳生产厂家常州市远航游艇有限公司具备建造游艇的资质,该艇壳生产已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艇壳建造符合法律规定;至此,大伟游艇销售公司已经履行完艇壳交付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诉称大伟游艇销售公司交付不是合同约定的南方船厂生产的快艇,且南方船厂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商信息查询显示常州市武进南方快艇厂的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该企业与双方销售合同约定“南方船厂”虽不一致,但大伟游艇销售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向XX交付玻璃钢快艇、雅马哈船外机及相关附件时形成的发货清单,已对艇壳生产厂家、型号作出明确确认,XX亦签字确认,双方已对相关交付行为进行确认。XX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和《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对游艇实行的是强制性法定检验,大伟游艇销售公司在快艇生产前应当申请建造检验而未申请,不能提供船舶建造检验证书,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游艇法定检验暂行规定〉》第1.1.7.1条规定:游艇系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艇与发动机分开购买并安装,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为艇壳及发动机,并非上述规则中游艇范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二)根据本条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检验的外国籍船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游艇法定检验暂行规定〉》第1.1.2.1“本暂行规定仅适用于在中国水域,包括海上与内河航行的艇长20米以下的机动游艇……的规定,船舶检验对象均为船舶,亦非艇壳。单独的艇壳不属于上述两法规所规定的检验对象。且游艇自行组装违反我国法律有关船舶建造检验的规定。同时,双方购销合同亦约定为代购船,不含船检手续。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七条第(一)项“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游艇法定检验暂行规定〉》第1.1.3.1条“游艇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按规定向有关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的规定,游艇建造检验的申报主体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本案游艇系XX分开购买艇壳及动力组装,为XX所有,系法律规定的办理船舶检验的义务主体。故本案不论依据合同约定还是依据法律规定,XX均为办理船舶检验义务的申报主体。故XX以大伟游艇销售公司在艇壳生产前未申请法定检验行为构成欺诈并导致其无法通过船检,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销售合同》应予解除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1332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天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