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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岩民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谢厂发与赖耀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厂发,赖耀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厂发,男,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林新麒,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耀奎,男,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赖煜斌,男,住上杭县。上诉人谢厂发因与被上诉人赖耀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3)杭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厂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新麒,被上诉人赖耀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92年4月20日经上杭县湖洋乡人民政府审批,被告谢厂发建造砖混结构房屋一幢,1993年12月23日上杭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向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杭湖房权字第0**号),载明的四至界址为南自墙邻山坡地;西自墙邻山坡地;北自墙邻空坪。1994年原告赖耀奎经审批在被告房屋西侧的山坡地建好房屋地圈梁,1998年原告在建好的地圈梁上建造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原告赖耀奎与被告谢厂发房屋东西相邻,原告的房屋在被告房屋的西边,均为坐南朝北。1998年12月1日上杭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向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杭湖房权字第0**号),载明原告房屋的四至界址东自墙邻谢厂发;南自墙邻山坡地。1999年5月30日上杭县土地管理局向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杭集建(99)字第2131203316号),载明的四至东与谢厂发相邻,以自墙为界;宗地图上载明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相邻之间北端相距1.2米,南端相距1.5米;原告房屋东墙北端往南至被告房屋西墙北端长5.95米。原、被告均认可俩人房屋之间是后山排水、排泥的通道,通道内被告砌有排水沟。1994年被告未经审批在自家房屋西墙往西砌一堵南北方向的围墙,并在房屋西墙与围墙之间的南北两端各安装一扇小门及盖有水泥瓦,被告还在其房屋西墙北端的北小门以北砌一堵南北走向紧靠原告房屋东墙的围墙。被告砌的南北走向的围墙均紧靠原告房屋东墙。下雨时,围墙上水泥瓦的雨水渗透到原告房屋的东墙,致使原告房屋东墙室内墙壁发霉、变黑。2013年3、4月间被告在原告房屋东墙北端砌一堵东西方向挡墙并加盖铁皮盖,将通道堵塞。另查明,被告房屋西墙与围墙之间北端相距约1.2米,最宽处相距约1.5米,被告在其房屋西墙北端的北小门以北砌一堵南北走向紧靠原告房屋东墙的围墙高约4.47米,长约2.18米,2013年3、4月间被告在原告房屋东墙北端砌的一堵东西方向挡墙宽约0.93米,该挡墙与原告房屋东墙相距0.13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拆除从原告房屋的东墙北端往东量1.2米,东墙南端往东量1.5米宽的双方相邻通道范围内,被告擅自砌的砖墙等妨碍物,保留通道的畅通;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审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互谅互让、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谢厂发未向土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紧靠原告赖耀奎房屋的东墙砌围墙并盖上水泥瓦、铁皮盖,下雨时,雨水渗透到原告房屋的东墙,给原告房屋东墙墙面造成损害,且原、被告房屋相邻之间的通道是屋后山坡地排水、排泥水的通道,被告砌筑砖墙堵塞通道不利于通道使用,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拆除从原告房屋东墙北端往东量1.2米,东墙南端往东量1.5米宽的通道范围内,被告擅自砌的砖墙等妨碍物,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房屋西墙与原告房屋东墙之间的通道归其使用,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对该通道享有使用权,被告的辩称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厂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在原告赖耀奎房屋东墙与被告谢厂发房屋西墙相邻之间北端相距1.2米、南端相距1.5米的通道里搭建的砖墙、水泥瓦等妨碍物及在原告房屋东墙北端往东1.2米、往南5.95米范围内搭建的砖墙、铁皮盖等妨碍物。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厂发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谢厂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谢厂发上诉称,1、一审认定“原、被告均认可两人房屋之间是后山排水、排泥的通道”是错误的;2、造成原告房屋东墙发霉、发黑的原因是原告故意紧靠被告围墙砌墙体,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赖耀奎答辩称,根据《立订山坡农什地对换合同》及“国土资源局的宗地图”证明双方房屋之间存在公用通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谢厂发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认为“赖耀奎的房子是1998年盖的,本人并未认可房屋之间是后山排水、排泥的通道”外无异议。被上诉人赖耀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赖耀奎的房子是1998年盖的,本院经现场勘查确认房屋之间是后山排水、排泥的通道,对上诉人谢厂发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谢厂发向本院提交:1、《立订山坡农什地对换合同》,证明当时没有预留通道。被上诉人赖耀奎经庭审质证认为,根据该合同恰恰可以证明双方房屋之间历史上就存在通道。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该《立订山坡农什地对换合同》,涉案通道属历史形成。2、现场照片七张,证明上诉人房屋西向围墙建于1994年,水沟用于自家后山水排放,围墙地势高于被上诉人赖耀奎房屋0.5米。被上诉人赖耀奎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照片反映讼争通道的现状,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上诉人谢厂发申请证人谢建干、谢耀东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之间不存在公共通道。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公共通道是否存在,应以房产权属证明为据,故驳回上诉人的申请。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互谅互让、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上诉人谢厂发未向土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紧靠被上诉人赖耀奎房屋的东墙砌围墙并盖上水泥瓦、铁皮盖,给被上诉人房屋东墙墙面造成损害,且上诉人、被上诉人房屋相邻之间的通道是历史形成且在相关权属证明中已有记载,上诉人砌筑砖墙堵塞通道不利于通道使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厂发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法院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 胜 荣代理审判员 林 发 富代理审判员 涂 智 琼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薇(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