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泽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蔡素华、李君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蔡素华,李君友,王永刚,郑辉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泽商初字第1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负责人:周斌。委托代理人:张开平。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蔡素华。被告:李君友。被告:王永刚。被告:郑辉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蔡素华、李君友、王永刚、郑辉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娣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素华、李君友、王永刚、郑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起诉称:2010年8月5日,被告蔡素华因购材料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020620100003994,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蔡素华提供5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止。借款合同规定在上述期间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为11.7%,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蔡素华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并由被告李君友、王永刚、郑辉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尽到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3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利息5449.0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蔡素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3月6日的利息5449.03元(利息3965元、逾期利息1375元、复利109.03元)及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李君友、王永刚、郑辉波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各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素华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及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的事实。4、自助循环贷款签约通知单、记帐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核定被告蔡素华循环贷款额度的事实。5、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蔡素华发放贷款及被告所欠的具体利息金额的事实。被告蔡素华、李君友、王永刚、郑辉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蔡素华、李君友、王永刚、郑辉波,四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蔡素华、李君友、王永刚、郑辉波之间签订的“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蔡素华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复利。被告李君友、王永刚、郑辉波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素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3月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总计5449.03元及自2014年3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李君友、王永刚、郑辉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蔡素华负担,被告李君友、王永刚、郑辉波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苏娣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怡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