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辛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胡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辛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在逃,2014年1月16日被石家庄铁路公安处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集市院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媛、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辛集市南智邱镇澳森钢厂因卸货一事与杨某某、孙某某发生口角,后胡某甲用撬杠将杨某某打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之伤情属轻伤。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辛集市南智邱镇澳森钢厂因卸货一事与杨某某、孙某某发生口角,后胡某甲用撬杠将杨某某打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之伤情属轻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被害人杨某某撤回了对被告人胡某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户籍证明信、侦查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王某、孙某某、孟某某、胡某甲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辛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甲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胡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胡某甲的刑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刚谦审判员 段艳晓审判员 赵根壮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路冬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