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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执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1)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执字第827号罪犯刘义,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和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刑期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改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二次;获先进个人奖励四次。本院认为,罪犯刘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文艳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