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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蕊彤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蕊彤,沈阳市铁西区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120号原告李蕊彤。委托代理人石艳,系原告母亲。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铁奎。委托代理人马琳,系该单位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委托代理人徐婷婷,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蕊彤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蕊彤及委托代理人石艳,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9元(医药费15533.18元,保险公司给原告报了13344.18元)、误工费3078元(原告总共休了87天,保险公司报了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据我所知,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第一次找保险公司报销的时候原告没有主张,误工时间应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这38天误工时间是国家规定的还是自己主张的我不清楚。医疗费如果是原来产生的,我公司没有意见,请求法院裁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有精神损害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已经其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提供给保险公司,并且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一次性赔偿19225.80元,此事件终结。因此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规定,在被保险人应经向原告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后,应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因此此案件保险公司应经履行完了赔偿义务,且保险人不存在过错,因此本案中保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8时30分,高微驾驶辽XXX**号机动车在铁西区云峰街六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接到报警后出警并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往沈阳急救中心进行治疗。2013年5月5日被120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腰椎骨折。从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8月19日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共住院106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诊断休息86天。因此次事故原告120急救费547元、门诊医药费2030.66元、住院医药费36054.7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XXX**号肇事司机为被告高微。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013年12月20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明细、120急救费收据、陪护证明、护理人身身份证复印件、雇佣合同、发票、诊断书、误工证明、、聘用协议、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收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微驾驶车辆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身体健康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辽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双方过错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发生的120急救费547元、门诊医药费2030.66元、住院医药费36054.75元,共计38632.41元,。因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5300元(即50元/天×106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06天,均为二级护理,因原告提供了陪护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每天1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908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了就诊医院的住院病志、诊断书等证据,原告自2013年5月5日始误工天数192天可以认定。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证据材料,考虑到原告已退休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劳务收入损失,本院按照2013年5月、6月沈阳市每月最低工资1100元;2013年7月始每月最低工资1300元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误工费7953元(1100元/月÷30天×55天+1300/月÷30天×137天)。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住院天数、复查次数,本院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359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蕊彤医药费218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蕊彤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蕊彤误工费3078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蕊彤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宏生代理审判员  曹胜岩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